李顺华律师亲办案例
区政府强拆行为被判违法
来源:李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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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老城区改造步伐,2009年10月渭南市委、市政府决定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区域综合改造项目,临渭区人民政府成立了渭南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改造项目指挥部,区长李县平任总指挥,副区长段洪涛、向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杨宇英任副总指挥,成员单位包括向阳街道办事处等。由于该区域位于向阳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辖区,临渭区政府决定该改造工程中涉及拆迁房屋的项目,由向阳办实施。为此,向阳办成立了向阳街道办事处渭南中心城市东入口区域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向阳办拆迁指挥部)。向阳办拆迁指挥部于2010年6月向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办理《关于市区东入口改造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2月27日向其发放了渭拆许字(2010)LW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华山大街东段带路两侧国有土地部分,东起老城街与西潼公路交汇处及西潼高速渭南东入口处,西至尤河(具体范围以拆迁规划图为准)。拆迁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后因拆迁期限届满,拆迁工作还未完成,经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将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1日。原告姜**在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抱丰一组有住房一幢,在渭拆许字(2010)LW010号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在多次协商过程中,向阳办拆迁指挥部委托陕西西安富凯评估公司对原告姜**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但原告姜**认为拆迁方提出的补偿项目、数额均不尽合理,始终未予拆迁方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3月21日向阳办拆迁指挥部向原告姜**送达了《通知》,要求其在2012年3月23日之前尽快与指挥部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原告姜**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即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法院认为:就本案争议主体的被告资格问题,因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是渭南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区域综合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向阳街道办事处成立拆迁指挥部,做出拆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均是在临渭区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进行,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故姜**所诉拆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临渭区人民政府承担,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3月23日拆除原告姜**的房屋时向原告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涉诉的渭拆许字(2010)LW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2月27日取得,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之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诉的房屋拆迁行为,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在拆迁房屋之前应与被拆迁人就房屋的补偿方式与金额、安置、搬迁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在未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原告姜**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该拆除行为违法。被告称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但未就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姜**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原告姜**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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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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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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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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