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华律师亲办案例
不受理原告案件 区政府一、二审均败诉
来源:李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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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因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初字第3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林国迁,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谢瑞青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事实:2013年12月17日,王**向丰台区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称东至马家堡路、南至角门北路、西至马家堡西路、北至马草河四至范围内是马家堡村村民的宅基地,王**在该范围内拥有宅基地一处,但2006年拆迁时丰台市政管委也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王**之间就土地使用权产生了争议,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丰台区政府依法确认王**对该处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丰台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交由丰台国土分局调查处理。2013年12月25日,丰台国土分局向丰台区政府报送了京国土丰(2013)264号《关于申请下达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请示》,并拟定了《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代拟稿)》。2014年1月8日,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京政房地字(2006)89号《关于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进行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同意丰台市政管委因进行“城中村”环境整治使用丰台区南苑乡马家堡国有土地,用地四至为东至马家堡路、南至角门北路、西至马家堡中路、北至马草河,并要求该委按政策妥善做好用地范围内居民和原用地单位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区政府具有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主要理由在于涉案土地已经征为国有,且丰台市政管委并未取得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法定期限内,丰台区政府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征为国有的事实,且北京市人民政府已批准丰台市政管委因进行“城中村”环境整治使用涉案国有土地,故丰台区政府认定丰台市政管委并未取得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而认为王**与丰台市政管委土地权属争议不存在、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针对王**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如何处理等问题,丰台区政府还需要进一步斟酌考量,故一审法院责令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驳回了王**有关判令丰台区政府依法受理其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并作出裁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丰台区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摘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终字第2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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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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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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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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