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华律师亲办案例
城管局违法行政--被判撤销与重作
来源:李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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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 李顺华律师、谢瑞青律师

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狮子山区西湖镇车口队国有土地上部分房产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2013年9月4日,被告作出狮城法限拆字(2013)第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3日向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月 16日,以铜城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本院。到诉讼时,该建筑物尚未拆除。

法院认为:通过案件开庭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辩论和综合质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依据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精神及《铜陵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包括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规定"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和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该规定,执法局具有相关行政执法的功能,具备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与权限。

(二)关于被告认定吴**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违章建筑结构、面积、建设时间等基本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原告院内所建筑的房屋为违章建筑,违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告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狮城法限拆字(2013)第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接到诉状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应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部分材料,未申请延期举证,对案件立案、审批材料、调查、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均超出法定期限提交且无正当理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出法定时效及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问题。因违章建筑是一种典型的继续违法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对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违法建筑存在多年,期间一直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处罚时效应当自终了之日起计算,行为终了之日即是最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故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本案是行政机关发现建筑物违法并立案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既然处于继续状态,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即是最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故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五)关于原告违章建筑是否可以补办手续及是否影响规划的问题。本案原告院内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的规定,该建筑采取改正措施可以消除影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才可以限期拆除。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违章建筑不能采取补办手续及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产生影响的证据,故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依据不足。

(六)关于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间的总和。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应树立正当程序观念,本案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及行政文书依法送达等程序,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执法程序存在不当。

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关于此节部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应对原告违章建设一事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后,按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第1目、第3目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执法局对吴**作出的狮城法限拆字(2013)第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执法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执法局负担。

(摘自: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狮行初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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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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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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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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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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